1、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3、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4、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5、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6、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7、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8、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10、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11、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12、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13、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14、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15、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16、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17、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18、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19、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0、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22、(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23、(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24、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25、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6、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27、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28、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29、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30、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31、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32、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33、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34、(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35、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36、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37、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38、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9、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40、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41、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42、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43、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44、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45、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46、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47、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8、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9、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0、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51、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2《农药制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7-2020)3《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8-2020)4
《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修改单5
《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修改单6
《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修改单7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2012)修改单8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无机化学工业(HJ1138一2020)》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化学纤维制造业(HJ1139-2020)10《环境空气气溶胶中γ放射性核素的测定滤膜压片/γ能谱法》(HJ1149-2020)11
重庆市《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050-2020)12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质量控制标准》(DB33/T1213-2020)1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标准化运维评价标准》(DB33/T1212-2020)14
《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72-2020)
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
2020年11月5日经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计列入467种危险废物,较2016年版《名录》减少了12种。附录部分新增豁免16个种类危险废物,豁免的危险废物共计达到32个种类。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要求。
2、《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程序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原6章合并为5章,限定为生态环境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包括一般建设项目、海洋工程项目、核与辐射项目。在技术评估和审查阶段,增加审查过程中发现擅自开工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对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移送处罚的有关表述。在总则中,增加了生态环境部和技术评估机构主动服务、加快审查的要求。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
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名录》包括7条正文和包括55个一级行业、173个二级行业的表格。调整后,预计需报批的报告书、报告表数量可再减少10%以上,更加聚焦环评管理的重点;登记表数量可减少40%以上。
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5、《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办法(试行)》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列自动监控设施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的事实依据:(—)废气参数(流速、流量、含氧量、含湿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非甲烷总烃等废气自动监控设施;(二)流量、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废水自动监控设施。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采用经济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细化,将“排水户分类管理”“排水管理进小区”等先进排水管理改革经验予以固化,对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
8、《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据悉,这是全国首部以“垃圾分类”命名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个人混合投放垃圾,最高可罚100元;单位混装混运,最高可罚50万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化了强化对清洁生产的促进,以及对有毒有害废水的监管,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10、《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版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1、《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未委托有资质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工程监理的,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工程监理,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12、《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8章86条,分别为总则、空间管控、生态恢复、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社会行动、法律责任和附则8个部分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结浙江省节约用水实践,增设了许多节水激励和促进措施,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达标再生水再利用可以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15、《无锡市区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省级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2019年,全市已累计投入太湖治理资金840亿元。新《实施细则》共二十九条,明确专项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太湖办共同管理调整为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太湖办)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申报审核、资金分配、项目管理等相关内容。
16、《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奖励暂行办法》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认定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单位”的,下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认定为“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家庭”的,免缴下一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县(区)级奖励形式,县(区)各类型奖励对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辖区内各类型总数量的10%。
17、《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日施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8、《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共24条,从“谁能管”、“怎么管”等方面规定了工业企业准入管理、秸秆综合利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建设工地扬尘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和餐厨油烟管控、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内容。
19、《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0、《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配额制下的绿色电力证书交易。
21、《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
自2021年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
关于吉林省锅炉排放标准文件?故障分析处理?和2023年环保要求总磷排放标准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